九游会J9

九游会J9知产说 | 对商标抢注提出民事诉讼的案例梳理与规则总结
2025.02.06 | 作者:王亭入 孙怡 | 来源:知识产权部
一、问题的提出

 

商标抢注近两年有减缓的趋势,背后的原因有很多。一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商标法第四条的运用,减少了商标申请的总量。二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商标转让人是否属于恶意出售商标牟利的严格审核,驳回了大量的可疑商标转让申请。笔者就曾经接到不同“商标贩子”关于“是否有办法帮他们从黑名单上去除”的咨询,有商标贩子甚至直言不讳地告诉笔者自己名下有数家公司,每家公司名下都有上千个商标待价而沽。但是因为商标转让受限,商标贩子就减少了新商标囤积或抢注行为。三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大量运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打击恶意明显的商标抢注行为。还有一个目前尚未发挥重要作用,但是已经逐渐显现其威力的原因,即法院终于开始支持对商标抢注行为提出民事诉讼。

 

笔者在很多年前,曾经就“单纯的商标申请行为能否提出民事诉讼”咨询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时任法官。尽管当时咨询的切入点是关于能否通过在先的非商标权利起诉一个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本身,但内核仍然是关于“单纯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在当时和法官的讨论中,结论是单纯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但无论是笔者还是时任最高法院的法官,都认为至少这个话题是值得讨论的,并且随着法律实践的发展,有可能成为现实。

 

 

 

时间果然带来了变化,不少法院开始有条件地支持原告对商标抢注行为提出的民事诉讼。这些民事诉讼虽然仅仅是一小步,但确实是中国商标司法历史上的大事,标志着法院系统开始加大通过民事诉讼对商标授权确权这一行政法领域的行为进行干预的力度。之所以将这些民事诉讼称之为“一小步”,是因为通过案例来看,目前它们往往还集中在少数法院、案由均为不正当竞争,被诉行为往往不是单纯的商标抢注行为而是伴随着恶意异议/无效、恶意维权以及商标抢注数量相对较多等特点。

 

任何新生事物的成长和变化速度都是极快的,我们认为应当保持对于此类案件的动态追踪。我们因此将一些案例整理出来,指导我们的商标工作。

 

 

二、调研结论
 
通过对现有案例的梳理总结,我们发现目前的司法审判动向有如下特点:
 
1. 对单纯的商标抢注行为提出不正当竞争民事诉讼,即权利人未对抢注商标提出商标异议、无效、撤三等,同时被告除商标抢注行为外没有商标侵权及恶意行权等其他行为的情况下,法院通常不会支持单纯的商标抢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例如雅富顿案(案例18)、嘉实多案(案例20)等等。目前尚未检索到有此类胜诉案件出现。
 
2. 在单纯的商标抢注行为以外,如果权利人或抢注人还有其他行为,则会在不同程度上增加胜诉的概率,这些行为包括:

(1)如果权利人对抢注商标提出了商标异议、无效、撤三等,尤其是在这些商标行政程序胜诉的情况下,有助于增加不正当竞争胜诉的概率,例如艾默生“爱适易”案(案例2)、JOY乔氏案(案例10)、优酷“缇娜托尼”案(案例11);

(2)如果抢注人还将抢注的商标投入了实际使用,也会增加不正当竞争胜诉的概率,例如黎珐案(案例7)、拜尔斯道夫案(案例8)、山特案(案例9)、沃得奥龙案(案例12);

(3)如果抢注人更进一步地对权利人的商标恶意提出异议、无效、撤三等,阻碍权利人正常行使商标权利,也会增加不正当竞争胜诉的概率,例如碧然德案(案例1)、干霸案(案例4)、美的“华凌”案(案例5)。

 
3. 此外,抢注商标的数量多少、抢注商标的类别是否与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相同/近似、是否存在多次重复抢注的行为、是否存在抢注其他知名商标的行为、是否存在分工合作的共同侵权行为等特点也会构成抢注人恶意程度的考量因素,从而影响胜诉的概率。
 
整体来看,对单纯的商标抢注行为提出民事诉讼目前依然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但如果在单纯商标抢注行为之外还有其他行为足以体现抢注人的恶意程度或权利人为此付出的维权代价成本等,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案件胜诉的概率。我们对近年来商标抢注行为被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案件及其特点进行了整理,请参见本文第三部分。
 
 
三、通过案例看司法前沿

 

(一)案例1-案例12:商标抢注被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例1
碧然德案
典型意义
全国首例认定侵权人滥用商标行政程序构成不正当竞争,即认定侵权人在抢注商标后对权利人提出商标异议、无效等程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件特点
1-被诉行为既包括商标抢注和对权利人提出商标异议无效等,也包括虚假宣传和商标侵权。法院将商标抢注和对权利人提出商标异议无效的行为整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2-原告的诉讼请求1和诉讼请求2写的很与众不同,要求确认商标侵权和确认不正当竞争,其中不正当竞争的内涵包括了商标抢注和对权利人提出商标异议无效。
3-判决主文也很有特点,响应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写的很简洁,没有点出商标抢注和对权利人提出商标异议无效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是结合判决全文能够得出这个结论。
法院
一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17)沪0112民初26614号 一审裁判时间:2020年9月25日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1)沪73民终204号(二审撤诉)
被诉行为1
1-恶意抢注原告商标21枚
2-抢注的商标被不予注册或无效宣告
3-抢注的商标投入实际使用
4-针对原告提起6件商标异议、1件无效宣告(原告商标均准予注册或维持准予注册决定)
5-双方在行政程序纠缠多年(原告对被告申请注册的“德碧然德”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历经行政处理程序及一、二审诉讼程序,最终该商标被判定无效,时间跨度八年之久)
被诉行为2
虚假宣传(被告通过微信公众号自称“碧然德官方旗舰店微官网”“BRITA碧然德官方微平台”,还大量宣传原告的品牌故事及广告资料,并通过网络平台宣称与原告长期合作)
判决书理由
经过数量繁多、耗时长久的行政处理程序及相关诉讼程序,虽然原告相关商标权利均得以维护,但其正常经营活动因此受到严重干扰和不利影响。......商业主体必须依法正当行使其相关权利,不得借助表面合法的形式以达成其实质违法的目的。综合观察本案纠纷整个过程,原告在先注册商标并通过持续使用获得一定知名度,依法享有在先权利,被告作为在后成立的滤水壶等产品的生产及销售企业,明知两原告的商标及品牌所具有的知名度和重大商业价值,理应对其在先权利及市场劳动成果予以尊重,在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的前提下展开市场竞争。但事实上,被告不仅实施了前述商标侵权和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还通过恶意抢注、滥用异议处理程序等行为损害原告在先权利,在相关类别上恶意抢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并以此为基础利用商标异议、无效宣告等程序,干扰、阻碍原告正常行使商标权利,其恶意抢注、滥用异议程序等行为是被告大规模、综合性侵权行为的一部分,服务于侵权的总体目的,其实质在于攀附竞争对手原告及其品牌的商誉、设置障碍配合其他侵权行为干扰原告正常经营活动,意在破坏原告的竞争优势,建立自己的竞争优势,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被告上述一系列行为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也因此遭受损害,其行为具有不正当性。
判决主文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康点实业有限公司实施了侵害原告碧然德有限公司(BRITAGMBH)享有的第631696号“BRITA”、第XXXXXXX号“碧然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实施了虚假宣传及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碧然德有限公司(BRITAGMBH)、碧然德净水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30万元、合理费用人民币50万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非中缝版面连续3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负担);
五、原告碧然德有限公司(BRITAGMBH)、碧然德净水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2
艾默生“爱适易”案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例在抢注者未实质使用抢注商标实施商标侵权或恶意行权的情况下,基于被告持续、批量抢注原告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行为而认定违反《反法》第二条、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案例。
案件特点
1-本案中,单纯的商标抢注行为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仅有轻微使用),行为特点在于抢注商标的规模比较大,原告为了保护自己发起的法律行动比较多,提出了很多商标异议、无效宣告、撤三、行政诉讼等。
2-法院判决第一项要求被告停止抢注是亮点。
法院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闽02民初149号  一审裁判时间:2021年4月20日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1)闽民终1129号 二审裁判时间:2021年9月27日
被诉行为1
1-两被告申请注册48件“爱适易”系列商标(其中47件委托被告代理机构),此外还申请注册了数百件与国内外众多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大疆、魅蓝、富可视等
2-涉案抢注商标已或被宣告无效、或被不予注册、或被撤销、或由被告于诉讼期间主动申请撤回或注销
3-抢注商标无实质性使用(虽然二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了厦门安吉尔公司在其网站上短暂使用抢注商标的行为,但事实上厦门安吉尔公司并未持续使用且该使用未指向具体的商品或服务,仅在网站首页导航栏中出现),亦未进行恶意投诉
4-为阻止被告抢注,原告累计发起了70多个法律程序,律师费支出高达数百万元
被诉行为2
商标代理机构构成帮助侵权
判决书理由
基于艾默生公司的持续宣传和推广,其“爱适易”商标在食物垃圾处理器领域具有一定的影响,在净水瞬间热饮系统也有所涉及。和美泉公司、海纳百川公司从事水净化设备的生产经营,与艾默生公司均涉及环保厨卫设备,双方之间存在一定的竞争关系。在此情况下,和美泉公司、海纳百川公司(两公司均由王移平控制)先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与艾默生公司“爱适易”系列商标相同或近似诸多商标,亦未对其注册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等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其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导致艾默生公司通过提起商标异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诉讼以及本案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干扰了艾默生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和美泉公司等的商标抢注行为难以被认定为善意的且系为正常经营活动或维护自身知识产权所需,应属明显的商标囤积牟利行为,且其将抢注的商标用于公司网站等经营活动中,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等意图,其通过侵害艾默生公司在先权利而恶意取得、行使商标权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艾默生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判决主文
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安吉尔水精灵饮水设备有限公司、厦门海纳百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王移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申请注册与原告艾默生电气公司“In-Sink-Erator”、“爱适易”、“insinkerator”、“insinkerator”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二、被告厦门兴浚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为被告厦门安吉尔公司、厦门海纳百川公司、王移平申请注册与原告艾默生电气公司“In-Sink-Erator”、“爱适易”、“insinkerator”、“insinkerator”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提供帮助行为;
三、被告厦门安吉尔公司、王移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艾默生电气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20万元,兴浚知识产权公司对其中的40%,即48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厦门海纳百川公司、王移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艾默生电气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40万元,兴浚公司对其中的40%,即16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厦门安吉尔公司、厦门海纳百川公司、王移平、兴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全国公开发行的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六、驳回原告艾默生电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3
百利面包糠案
案件特点
被告除了抢注外,也有一些仿冒等行为,难能可贵的是,法院同时判定了仿冒构成不正当竞争,也明确判定了商标抢注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
一审: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2020)粤1971民初3789号 一审裁判时间:2020年11月20日
二审: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粤19民终2798号  二审裁判时间:2021年9月14日
被诉行为1
1-先后抢注同一个权利人的 “百俐”、“味邻”、“鸿兴百利”、“味邻皇冠”等20件商标
2-被告注册的第一个商标即仿冒了原告商标,至一审受理立案后仍继续抢注,仿冒行为持续了十年
3-抢注商标投入实际使用
被诉行为2
1-被告商品装潢与原告商品装潢近似
2-虚假宣传(在包装箱上使用“百俐面包糠开创者”字样)
判决书理由
《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鸿兴公司于1998年8月4日申请注册“百利”商标,2000年1月28日注册第1358957号“百利”商标,且鸿兴公司的“百利面包糠”为知名商品,乐慧公司于2012年申请注册“百俐”系列商标,乐慧公司作为同行竞争者,应当知道鸿兴公司的“百利”系列注册商标或商品名称以及应当知道该系列商标或商品名称已使用在面包糠上。在此情况下,乐慧公司在面包糠上申请注册商标时不仅不予以避让,还将发音完全相同、字形高度近似的“百俐”系列商标在面包糠上申请注册,甚至还申请注册与鸿兴公司“百利”商标或商品名称完全相同的商标,明显具有攀附鸿兴公司知名度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意扰乱市场秩序,造成消费者对经营者主体的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判决主文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化市乐慧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东莞市鸿兴食品有限公司“百利面包糠”商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兴化市乐慧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东莞市鸿兴食品有限公司“百利面包糠”近似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兴化市乐慧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东莞市鸿兴食品有限公司字号“鸿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被告兴化市乐慧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抢注原告东莞市鸿兴食品有限公司“百利”“味林”“味林皇冠”等系列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被告兴化市乐慧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百俐面包糠开创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六、被告兴化市乐慧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鸿兴食品有限公司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500000元;
七、驳回原告东莞市鸿兴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4
干霸案
案件特点
1-各被告的行为既包括商标抢注,也包括对商标权利人提出异议和无效,还包括海关备案和著作权登记,也将抢注的商标投入了使用,法院明确判定了商标抢注构成不正当竞争。
2-判决的第一项即禁止被告继续抢注商标。
3-原告以被告各主体实施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另案提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之诉((2020)浙01民初1328号)。
法院
一审: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闽05民初1791号  一审裁判时间:2023年7月25日
被诉行为1
1-各被告共恶意抢注原告商标31件
2-对原告商标恶意提出异议、无效宣告申请
3-恶意进行知识产权海关备案3件(均已被撤销)
4-不实著作权登记4件
5-涉案被告多达7名;实施侵权行为时间长达12年;曾与原告存在合作关系
6-抢注商标投入实际使用
被诉行为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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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理由
1-本案中干霸公司主张各被告的商标抢注行为、恶意著作权登记、恶意著作权海关保护备案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引用原则条款判断各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时,应当根据侵权责任中过错责任的四要件进行认定,即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
2-主观过错方面。本案陈*发于2010年6月向干霸公司购买干燥剂时已经知悉干霸公司在干燥剂上使用的“干霸”“SUPERDRY”相关标识,其于2010年8月即向商标局提出“SUPERDRY”的申请,主观上存在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在先标识的恶意。......
3-违法行为方面。本案各被告申请注册的涉案商标,均与干霸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标识构成相同或者近似,且除了第14211865号、第43659030号、第14211866号外,对应申请的类别与干霸公司涉案标识使用的氯化钙干燥剂类别相同或类似,属于违反上述规定的商标抢注行为。其中,虽然泰卫克公司申请的第57115625号、第57101086号“SUPERDAY”商标已经获得注册,形式上、程序上已经获得了合法授权的外衣,但是如前所述,本案系陈*发通过家庭关系利用家庭成员注册公司实施了涉案的商标抢注行为,其明知干霸公司已经在干燥剂产品上实际使用“SUPERDRY”投入商业活动并产生了一定影响,明显违反前述规定,这种合法外衣并不能改变其系违法行为的性质。同时,本案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案件的审理也并不必然影响干霸公司对两枚注册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行政程序认定。
4-损害结果及因果关系方面。本案中各被告实施的涉案行为所导致的损害结果体现在:1.干霸公司因为各被告的商标注册行为,导致其需要针对各被告申请注册或者获准注册的部分案涉商标提出商标异议或者无效宣告的申请,直接体现在商标行政程序及行政诉讼中的代理费及官费等费用;2.华赢公司引证其抢注的商标针对干霸公司结合其使用在先的商标提出正当的注册商标申请进而不当的商标异议或者无效宣告申请,导致干霸公司应诉后需支付代理费等费用;3.干霸公司针对华赢公司的不实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提出撤销海关备案申请所支付的代理费用等;4.各被告实施的针对干霸公司的商标抢注行为导致干霸公司正当的商标注册无法获批而陷入较长时间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程序所导致的时间成本。5.干霸公司为制止各被告实施的涉案行为提起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
5-综上,各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等法律规定和基本的商业道德,其涉案行为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秩序,不仅给权利人造成直接或者间接经济损失,还造成了行政、司法资源的浪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判决主文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华赢化工有限公司、福建省好一点日用品有限公司、福建泰卫克包装有限公司、厦门霉必清新材料有限公司、陈*发、何*娥、黄*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并不再持续申请注册与干霸公司企业字号所对应的“干霸”以及“SUPERDRY”英文字号、有一定影响干燥剂商品特有名称“SUPERDRY”以及“干霸”“SUPERDRY”在先使用并注册的系列商标等相同或相似的商标;
二、被告华赢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利用干霸公司使用在先的XX标识进行不实著作权登记、不实知识产权海关备案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华赢公司、好一点公司、泰卫克公司、霉必清公司、陈*发、何*娥、黄*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晋江经济报》上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位置刊登声明,以消除给干霸公司造成的影响;
四、被告华赢公司、好一点公司、泰卫克公司、霉必清公司、陈*发、何*娥、黄*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300,000元;
五、驳回干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5
美的“华凌”案
案件特点
1-被诉行为既包括商标抢注,也包括用抢注的商标对权利人提出无效宣告,还包括实际使用以及虚假宣传。
2-一审判决未支持原告主张商标抢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二审改判,明确判定了商标抢注构成不正当竞争。
3-法院判决第五项要求被告停止抢注商标。
法院
一审: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2021)粤2072民初21036号
二审: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粤20民终895号  二审裁判时间:2023年8月14日
被诉行为1
1-先后在多个类别抢注原告系列商标60余件,并在一审开庭后再次抢注
2-抢注商标部分已被宣告无效、部分已被驳回、部分处理待审中
3-对原告商标恶意提无效宣告
4-抢注商标投入实际使用,用于生产、销售的产品
被诉行为2
1-使用原告注册商标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2-虚假宣传(使用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的虚假宣传语)
判决书理由
B公司、D公司通过侵害A公司在先商标权利而恶意申请、取得、行使商标权的行为,以及不当请求宣告A公司案涉权利商标无效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虽然B公司、D公司申请注册的含“华凌”文字等的该六十余件商标,或已被宣告无效,或已被不予注册,或处于待审中等,但考虑到B公司、D公司恶意申请注册商标行为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且侵权成本低,如不判令B公司、D公司停止继续实施该不正当申请注册行为,将导致A公司不得不持续地通过提起商标异议、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标撤销、行政诉讼等方式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且,B公司、D公司该恶意申请注册含“华凌”文字、“hualing”字母等商标行为,不仅干扰了A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也使得A公司不得不花费大量的成本维权,同时也造成了公共资源的极大浪费。故对A公司请求判令禁止B公司、D公司继续实施该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主文
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B公司、D公司、C厂、E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害A公司第1682027号XX等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库存产品、包装箱、产品标贴及说明书);
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至七项;
三、B公司、D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华凌”字号的企业名称;
四、B公司、D公司、伍某坚、黄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30years一直专注电器”进行宣传;
五、B公司、D公司、伍某坚、黄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在与A公司案涉权利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同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含“华凌”文字等商标的行为;
六、B公司、D公司、伍某坚、黄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A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万元;
七、C厂对上述第六项中的赔偿款项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C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该债务,由刘某容、叶某荣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八、E公司对上述第六项中的赔偿款项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九、B公司、D公司、伍某坚、黄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就案涉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羊城晚报》除中缝外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
十、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6

小爱同学案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例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抢注他人“唤醒词”行为予以司法规制的案例。
案件特点
1-被诉行为既包括商标抢注,也包括对商标权利人发送律师函,以及将抢注商标投入使用和虚假宣传。法院明确判定了商标抢注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也将发送律师函、商标使用、虚假宣传行为逐一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2-法院没有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停止抢注商标的请求,理由是“被诉商标均已处于无效状态,且部分商标系陈某接到诉讼后主动注销,故被诉侵权行为已经停止”。
法院
一审: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浙03民初423号  一审裁判时间:2023年12月14 日
被诉行为1
1-在21个类别抢注原告商标66枚
2-抢注商标处无效状态(被异议、无效、注销等)
3-向原告关联企业发送律师函
4-抢注商标投入实际使用
5-阻挡原告商标的注册
被诉行为2
虚假宣传(网站刊载信息误导公众认为其与原告存在商业联合、授权许可等特定联系)
判决书理由
1-关于第一项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陈某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与小某公司“小爱同学”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陈某于2017年8月4日至2020年6月1日期间在不同类别商品上批量申请注册与小某公司“小爱同学”字样相同或近似的“小爱同学”“小爱同学有大爱”“XIAOAIMATE”等66枚商标,其申请时间横跨小某公司“小爱同学”智能音箱产品发布之后及搭载“小爱同学”人工智能语音交互引擎的相关产品规模应用的数年时间,其申请的商标商品范围覆盖了商品分类的21个类别,显然超出其正常商业经营的需要。并且,由陈某作为法定代表人、股东、总经理、执行董事的深圳盈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亦大量注册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智能品牌相同的“小京鱼”“京鱼座”商标以及华为智能品牌唤醒词相同的“小艺”商标。因此,陈某在明知小某公司“小爱同学”知名度的情况下,在不同商品类别上大量、分批次申请“小爱同学”“小爱同学有大爱”“XIAOAIMATE”等商标,具有明显的商标抢注以及攀附商誉的主观故意,严重损害小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对小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2-关于第二项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陈某向小某公司关联公司发送律师函)。......陈某明知小某公司打造的有一定市场影响力的“小爱同学”品牌,也明知其系通过商标抢注、囤积等方式不正当竞争取得的“小爱同学”等商标,以其取得并授权云某公司使用上述商标为由,向小某公司的多家关联企业发送律师函,要求相关企业停止生产、销售、下架、销毁商标侵权产品,删除与侵权产品相关的宣传信息,并要求提供停止侵权工作方案的书面说明。陈某上述滥用商标权的行为,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小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正常经营,也有损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构成对小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3-关于小某公司诉请判令陈某立即停止针对小某公司“小爱同学”商标实施的商标恶意抢注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小爱同学”“小爱同学有大爱”及“XIAOAIMATE”等,考虑到被诉商标均已处于无效状态,且部分商标系陈某接到诉讼后主动注销,故被诉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另行支持
判决主文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深圳市云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小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1200000元;
三、被告深圳市云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某负担的赔偿数额中的2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小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7

黎珐案
案件特点
1-被诉行为包括商标抢注和商标侵权两个方面,法院明确判定被告的商标抢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2-法院判决第五项是亮点,不仅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抢注商标,并进一步判令被告撤回已申请商标、注销已注册商标。
法院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2023)浙0212民初4045号 一审裁判时间:2023年12月28日
被诉行为1
1-分工:①被告一朴素公司负责生产侵权产品;②被告二致知公司负责销售侵权产品;③被告三至五奇才公司、全度公司、宁波公司负责大量抢注“ReFa/黎珐”商标(15个类别、52枚
2-抢注的商标投入实际使用
3-原告对29枚抢注商标提出异议13次、无效宣告请求16次(被告在第10、11类上已无有效注册商标)
4-五被告均由相同自然人交叉持股、担任高管,在人员上高度混同,具有密切关联关系
被诉行为2
/
判决书理由
三被告最早于2014年8月开始申请注册“REFA”“黎珐”商标,2017年开始大量注册“REFA”“黎珐”商标,至2020年8月,奇才公司、全度公司、吉登公司累计在15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REFA”“黎珐”商标52个,三被告申请“REFA”“黎珐”商标的时间在原告产品进入中国市场之后延续至原告品牌在中国家用美容仪器行业具备一定规模及影响力之时,申请的商标在中英文组成上与原告商标高度一致,被告也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以及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可以认定被告具有模仿原告商标的故意;从三被告申请商标的类别以及数量来看,显然超出其正常商业经营的需要,原告取证发现致知公司的天猫店铺仅有一条吹风机的商品链接且销量很低,奢慕公司的抖音店铺仅有二条洁面仪的商品链接,苏州黎珐公司的微信公众号上也仅宣传了吹风机、洁面仪二款产品,也可以印证被告申请商标的数量远大于其实际经营的产品款式及数量,可以认定三被告具有囤积商标、借助原告品牌商誉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意图。三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原告为正常经营所需申请注册的“ReFa”“黎珐”商标因与被告在先注册商标冲突而被驳回,原告不得不通过对被告注册商标提起商标异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对自身申请注册商标提起复审、行政诉讼等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该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原告为正常经营所需申请注册的“ReFa”“黎珐”商标因与被告在先注册商标冲突而被驳回,原告不得不通过对被告注册商标提起商标异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对自身申请注册商标提起复审、行政诉讼等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该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判决主文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朴素公司、致知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株式会社MTG第G1149527号、第36415538号、第47113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ReFa”标识的吹风机产品并停止在网店中使用与原告商标“ReFa”“黎珐”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二、被告奇才公司、全度公司、吉登公司立即停止申请注册与原告株式会社MTG商标“ReFa”“黎珐”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包括撤回已申请商标、注销已注册商标
三、被告朴素公司、致知公司、奇才公司、全度公司、吉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株式会社MTG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50000元;
四、驳回原告株式会社MTG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8

拜尔斯道夫案
案件特点
1-被诉行为既包括商标抢注,也包括将抢注商标投入使用、将原告字号作为企业字号登记注册、使用原告域名主体部分。
2-一审法院认为抢注的商标均未注册成功或被无效,未对原告利益产生实质性影响,抢注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审改判,明确认定商标抢注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
一审: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22)津03民初74号
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3)津民终314号 二审裁判时间:2023年12月28日
被诉行为1
1-恶意抢注原告商标32枚(一审诉讼过程中仍持续抢注)
2-抢注商标被宣告无效或未注册成功
3-抢注的商标投入实际使用
被诉行为2
1-将原告字号作为企业字号登记注册
2-使用原告域名主体部分
判决书理由
本院认为,虽然自行申请商标注册系商标法律制度赋予商业主体取得商标权益的程序安排,但商业主体必须依法正当行使其相关权利,不得以“商标分类注册制”为名,行侵害他人权益、攫取不正当利益之实,对于该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及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恶意注册并滥用商标异议程序的行为依法予以规制。本案中,**夫天津某某公司上述围绕“拜尔斯道夫”“Beiersdorf”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属于商标恶意注册,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夫”“**f”,均不属于在中国境内的常见文字或字母组合,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抄袭、摹仿他人商标,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故意明显。
其次,**夫天津某某公司的申请注册行为并非是孤立的,在抢注商标的同时其还仿冒**夫公司的企业名称、域名,对**夫公司实施了全方位摹仿,意图借助表面合法的形式以达成其实质违法的目的。
最后,根据已查明案件事实,多年来**夫天津某某公司不仅以自己名义在多个商品类别与服务上,持续申请注册“**夫”“******f”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某丁公司百年某某公司相互配合,长期批量恶意申请注册与涉案商标相关商标,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导致******夫公司需不断通过采取提起商标异议、申请无效宣告乃至行政诉讼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付出大量时间人力物力成本,在一定程度上已严重干扰了**夫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夫公司为此付出本不必要的维权成本,遭受了不必要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已生效行政裁定书对此亦有认定。
综上,作为其综合性侵权行为的一部分,**夫天津某某公司的商标恶意注册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夫公司的合法权益也因此受到损害,该行为具有不当性,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判决主文
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津03民初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1、被告**夫(天津)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夫’和‘**f’字样,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夫’字样;2、被告**夫(天津)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域名‘beiersdorfchina.某’;)
二、撤销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津03民初7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津03民初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夫(天津)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00元;
四、驳回**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夫(天津)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案例9

山特案
案件特点
1-被诉行为既包括商标抢注,也包括将抢注商标投入使用及虚假宣传。
2-一审法院未支持原告关于商标抢注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理由是抢注的商标均已被无效,其使用行为已认定为商标侵权,故不再适用《反法》第二条予以评价;二审法院改判,明确认定商标抢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川01民初906号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法院  (2023)川知民终416号 二审裁判时间:2024年1月4日
被诉行为1
1-恶意抢注原告商标4枚
2-抢注商标被认定无效
3-4件抢注商标的无效程序纠缠6年之久
4-在原告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后的行政、司法程序中,被告再次申请注册商标
5-抢注商标投入实际使用
被诉行为2
1-虚假宣传(被告在其宣传活动中称其为原告旗下公司)
判决书理由
1-判断周某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从以下两方面判断:其一,该行为是否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其二,山特公司是否因该行为受到了实际损害。
2-首先,周的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第一,据本案查明事实,周先后在与山特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同或类似的产品上,将与山特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多枚不同标识申请注册为商标。尤其针对第8059881号“VSASVNTEK”商标,山特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向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历经行政、司法程序,该商标最终于2019年1月24日被宣告无效。而在此期间,周就“VSASVNTEK”商标再次申请并获核准注册。......在他人对注册商标提出异议,相应商标确权程序尚未完结的情况下,行为人通常应对该处理结果予以等待为宜,而非转而就异议标识重复申请注册商标。第二,针对周先后注册的多枚商标,经山特公司申请,均被认定为无效,而其申请行为多次被商标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认定为知晓山特公司注册商标,且“有傍靠之嫌”,甚至在山特公司申请无效的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周的行为“已经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第三,经过长期经营和广泛宣传,山特公司及其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周的被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具有不正当性。
3-其次,山特公司是否因该行为受到实际损害。周的行为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导致山特公司多次通过提起商标异议、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及本案民事诉讼的方式,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干扰了山特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给山特公司造成实际损害。
4-综上分析,周多次将与山特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申请注册为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山特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判决主文
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泰琪丰公司、周某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不间断电源产品上使用侵害山特公司第6199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VSASVNTEK’标识,并停止销售带有前述标识的不间断电源商品”、第五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艾佩斯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侵害山特公司第6199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VSASVNTEK’标识的不间断电源商品”、第七项“艾佩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山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5000元”、第八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泰琪丰公司、周某、艾佩斯公司共同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泰琪丰公司、周某立即停止在网站、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侵害山特公司第6199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VSASVNTEK’标识”、第三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泰琪丰公司立即停止在网站、微信公众号使用侵害山特公司第6199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USASVNTEK’标识,立即停止在商品名称中使用侵害山特公司第5123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国山特’标识”、第四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泰琪丰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官网使用‘美国国际SUNTEK电源有限公司监制’‘美国国际USASVNTEK电源有限公司1983年成立于美国内华达州,是全球最悠久的电源生产商’的宣传文案”、第六项“泰琪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山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80000元,周某在前述金额中的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赔偿责任”、第九项“驳回山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泰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山特公司因其商标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00元,周某在前述金额中的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赔偿责任;
i四、泰琪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山特公司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00元;
五、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山特公司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00元;
六、驳回山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10

JOY乔氏案
案件特点
本案中,单纯的商标抢注行为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被诉行为特点在于抢注商标的规模较大,原告为了保护自己多次发起商标异议、无效宣告。
法院
一审: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2023)陕0103知民初536号 一审裁判时间:2024年2月28日
被诉行为1
1-恶意抢注原告商标47余枚,以及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的商标数百枚
2-原告对抢注商标提出异议、无效申请
3-抢注商标不予注册1件、驳回13件,其余均注销或撤回申请
4-抢注商标无实际使用
被诉行为2
/
判决书理由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从事台球桌销售的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被告长期批量申请注册与原告“乔氏”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并无真实使用意图,侵权主观故意明显,导致原告采取商标异议、申请无效宣告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付出人力物力成本。被告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也干扰了原告的生产经营,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应当赔偿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开支。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状态、原告采取的维权行为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50000元。
判决主文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元舜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皇岛乔氏台球运动推广有限公司、秦皇岛乔氏台球桌厂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秦皇岛乔氏台球运动推广有限公司、秦皇岛乔氏台球桌厂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例11

优酷“缇娜托尼”案
案件特点
1-本案中,单纯的商标抢注行为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被诉行为特点在于抢注商标的规模较大,原告为了保护自己多次发起商标异议、无效宣告。
2-判决第一项即判令被告撤回已申请商标、注销已注册商标,并在第二项判令禁止被告继续抢注商标。
法院
一审: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鲁 13 民初 109 号 一审裁判时间:2024年3月14日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4)鲁民终 599 号 二审裁判时间:2024年7月26日
被诉行为1
1-抢注商标共计69枚,分3批
2-抢注商标未使用
3-原告的22枚商标申请被驳回,引证商标均为涉案抢注商标
4-原告对抢注商标提起异议、无效申请
被诉行为2
商标代理机构帮助侵权
判决书理由
在《缇娜托尼》已通过优酷少儿频道进行播放后,丁元元最早于2018年12月13日,围绕“河马托尼;HIPPOTONY”、“小象缇娜;ELEPHANTTINA”、“缇娜托尼;TINA&TONY”、“TINA&TONY”、“缇娜托尼”、“缇娜托尼角色形象图”先后分三批申请注册了69件商标,所注册商标与上述动画片及动画片中人物角色名称完全相同。特别是在第一批注册商标中涉角色形象商标因侵犯他人在先著作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不予注册后及其他涉角色名称等商标宣告无效程序中,丁元元再次分两批申请注册与上述动画片及动画片中人物角色名称完全相同的商标,丁元元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募仿他人知名标识,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给优酷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害的同时,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判决主文
判决如下:
一、丁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撤回或注销其正在申请中或已申请注册的“缇娜托尼”、“Tina&Tony”、“小象缇娜”、“ElephantTina”、“河马托尼”、“HippoTony”、“缇娜托尼角色形象图”等与优酷公司动画节目名称、角色及名称、角色形象相同或近似的所有商标;
二、丁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商标恶意注册行为,即不得再次申请注册“缇娜托尼”、“Tina&Tony”、“小象缇娜”、“ElephantTina”、“河马托尼”、“HippoTony”、“缇娜托尼角色形象图”等与优酷公司动画节目名称、角色及名称、角色形象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三、丁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优酷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万元;山东围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对其中1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优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12
沃得奥龙案
案件特点
被诉行为既包括商标抢注,也包括将抢注商标投入使用、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法院明确判定被告的商标抢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
一审: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2022)苏1181民初2741号
二审: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苏11民终3879号  二审裁判时间:2023年12月11日(二审撤诉)
被诉行为1
1-抢注商标40余枚
2-抢注商标均被决定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
3-抢注商标投入实际使用
4-在香港注册公司,名称与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完全一致
被诉行为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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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理由
被告保定某农业机械商贸有限公司、河北某鋼化玻璃有限公司、保定某農業機械商貿有限公司作为同行竞争者先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四十余枚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明显具有攀附原告知名度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判决主文
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万元。
 

(二)案例13-案例17:以下案例并不典型,被告除商标抢注外还伴随有恶意维权等,但仍然会对我们有一些启发

 

案例13

拜耳“确美同”案

案件特点

被诉行为既包括商标抢注,也包括通过抢注的商标进行维权。法院并没有单独就商标抢注认定不正当竞争,而是笼统的认定抢注+不当维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2017)浙0110民初18627号 一审裁判时间:2018年3月8日

被诉行为1

1-抢注原告商标2件(名下113件商标,含大量他人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

2-抢注商标未实际使用

3-在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发起2605次投诉(要求付费撤诉),共涉及8个商标、1810个商家

4-向原告涉案产品的经销商发侵权警告函要求赔偿

5-多次联系原告转让商标未果,开价70万

被诉行为2

/

判决书理由

1-李庆明知原告对涉案图案享有在先权利以及在先使用于涉案产品上,仍然利用原告未及时注册商标的漏洞,将其主要识别部分申请注册为商标,并以该恶意抢注的商标针对涉案产品发起投诉以谋取利益,以及欲通过直接售卖商标以获得暴利。李庆的获利方式并非基于诚实劳动,而是攫取他人在先取得的成果及积累的商誉,属于典型的不劳而获行为,该种通过侵犯他人在先权利而恶意取得、行使商标权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的正当竞争秩序,应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因李庆的恶意注册商标及投诉行为构成对两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故对两原告要求李庆停止恶意投诉、恶意警告的不正当竞争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主文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庆停止恶意投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李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拜耳消费者关爱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拜耳消费者护理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拜耳消费者关爱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拜耳消费者护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14

耳光馄饨案

案件特点

本案不属于对商标抢注行为的诉讼,而是对抢注后的仿冒、虚假宣传、商业诋毁提出的诉讼。原告的思路是先胜诉案件,然后用胜诉案件支持商标行政程序。

法院

一审: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18)沪0104民初18665号 一审裁判时间:2020年6月29日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2020)沪73民终444号  二审裁判时间:2021年4月23日

被诉行为1

1-被告名下申请注册/已获核准注册商标共88枚,其中大量包含“耳光”文字内容的商标(原告未注册商标),亦有与世界时装名模阿格妮丝·迪恩(AGYNESSDEYN)同名之商标

2-4枚抢注商标已被无效,1枚异议中

3-抢注的商标投入实际使用

被诉行为2

1-仿冒(相同名称从事与原告同类的餐饮服务)

2-虚假宣传(杜撰耳光馄饨的故事背景,无可信来源)

3-商业诋毁(在网站发布声明,引导公众对原告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产生质疑)

判决书理由

1-“耳光馄饨”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及餐饮服务标识,潘氏姐弟是在先使用“耳光馄饨”的经营者......美亚公司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耳光”等涉案商标,又将涉案商标许可给再高公司使用,误导相关公众,分工合作实施上述仿冒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2-再高公司对“耳光馄饨”含义及起源等进行虚假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构成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

3-再高公司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构成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行为。

判决主文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伟、上海再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美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仿冒行为;

二、被告上海再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行为;

三、被告王伟、上海再高公司、美亚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上海尔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涉案仿冒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1,411,500元;

四、被告上海再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尔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涉案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0元;

五、被告王伟、上海再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美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就涉案仿冒行为共同于《新民晚报》上刊载声明、消除影响;

六、被告上海再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就涉案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行为于公司网站首页连续72小时刊载声明、消除影响;

七、被告王伟、上海再高公司、美亚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上海尔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88,500元;

八、驳回原告上海尔广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15

古北水镇案

案件特点

诉讼针对的是抢注后对权利人维权的行为(发送警告函、工商投诉),而不仅仅是抢注行为本身。

法院

一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2020)京0101民初6263号 一审裁判时间:2021年4月27日

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21)京73民终4553号  二审裁判时间:2022年7月15日

被诉行为1

1-恶意抢注原告商标2件,阻挡了原告商标的注册

2-抢注商标未投入实际使用

3-2件抢注商标均被无效

4-恶意向原告发送侵权警告函

5-恶意对原告工商投诉

被诉行为2

/

判决书理由

小壕公司实施上述行为的动机并非是利用涉案商标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或维护自身的知识产权所需,而是意图抢占“古北水镇”商标资源,从而达到阻止他人使用该商业标识、攫取不正当商业利益与竞争优势的目的。// 由此可以认定,小壕公司系在知晓其申请注册涉案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的情况下取得该商标的注册,小壕公司在发送侵权警告函、提起工商投诉时亦明确知晓其获准注册的涉案商标权利基础存在重大瑕疵,但其仍以攫取不正当商业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行使该商标权,明显构成商标权滥用。此种情况下,小壕公司所持有的涉案商标已不是商标法所希望保护的商标,而是沦为与商标法保护的商标背道而驰的圈地符号。小壕公司行使其已经“异化”的涉案商标专用权的种种表现,严重背离了商标法的立法目标和制度目的,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和保护秩序,损害社会经济和竞争秩序,应依法坚决予以规制。// 综上,小壕公司注册取得涉案商标并行使商标权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恶意,客观上会使相关公众将小壕公司与“古北水镇”建立特定联系,从而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古北水镇公司的合法权益将因此遭受损害,其正常经营活动会受到干扰和影响。小壕公司实施的涉案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滥用商标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判决主文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小壕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北京古北水镇旅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80000元及合理支出35000元;

二、被告北京小壕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小壕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北京古北水镇旅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16

坎德拉案

案件特点

被诉行为既包括商标抢注,也包括通过抢注的商标进行维权以及使用原告商标中文发音作为字号。法院将利用抢注商标实施的一系列维权行为整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法院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苏01民初1168号  一审裁判时间:2023年8月30日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3)苏民终1460号 二审裁判时间:2024年2月26日

被诉行为1

1-恶意抢注商标2枚

2-抢注商标被原告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审理中)

3-恶意向原告2家合作门店发送律师函

4-对原告合作门店提起商标侵权民事诉讼(一撤诉、一驳回诉讼请求)

5-行政举报原告合作门店商标侵权

6-网络平台投诉原告公众号及原告合作门店商标侵权

被诉行为2

使用原告注册商标“Candela”的中文发音“坎德拉”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

判决书理由

首先,南京坎德拉公司、江苏仁辰公司系关联公司,南京坎德拉公司作为北京赛诺龙公司的授权合作机构,明确知晓北京赛诺龙公司涉案第5374666号“CANDELA”注册商标及其在医疗美容服务行业使用“CANDELA”标识的相关情况。南京坎德拉公司的关联公司江苏仁辰公司却利用北京赛诺龙公司未及时在第44类上注册商标的漏洞抢注第43721274号“CANDELA”商标,并将抢注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授予南京坎德拉公司。南京坎德拉公司、江苏仁辰公司进行商标维权行为的权利来源不具有正当性,主观上难言善意。其次,南京坎德拉公司、江苏仁辰公司通过微信公众号投诉、发送律师函、网络平台投诉、民事诉讼、行政举报等多种形式,对北京赛诺龙公司及其合作机构瑞淇卓越公司、艺颜公司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持续性地发起一系列维权行为,导致北京赛诺龙公司的合作机构被迫参与民事诉讼、被网络平台作下线处理、被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措施,严重影响了北京赛诺龙公司及其合作机构正常的经营活动。综上,南京坎德拉公司、江苏仁辰公司被诉商标维权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北京赛诺龙公司及其合作机构合法权益,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南京坎德拉公司、江苏仁辰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判决主文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坎德拉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坎德拉”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南京坎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赛诺龙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300万元,被告江苏仁辰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中的25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南京坎德公司、江苏仁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美团APP、大众点评APP、新氧APP首页显著位置,连续三十日刊登声明,就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四、驳回原告赛诺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17

HYDRO海德鲁案

案件特点

1-被诉行为既包括商标抢注,也包括对商标权利人提撤三、商标侵权及以不正当手段攫取商业机会(发送侵权通知)。法院没有单独认定商标抢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而是将恶意抢注、滥用商标撤销程序的行为整体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2-法院没有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停止抢注商标的请求,理由是侵害不处于持续状态。

法院

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2021)沪73民初2474号  一审裁判时间:2024年6月26日

被诉行为1

1-恶意抢注或受让原告商标20余枚

2-原告方对恶意抢注及受让商标均已提出异议、撤销申请或者无效宣告申请

2-抢注或受让商标投入实际使用

3-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对原告商标恶意撤三

4-利用恶意抢注的商标发送侵权通知阻止原告正常交易,并因此获取交易机会

被诉行为2

/

判决书理由

三被告均明知两原告享有较高知名度的涉案商标及字号。在此情形下,三被告理应对两原告的在先权利予以尊重,在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的前提下开展市场竞争。但被告上海欣畅公司从2015年9月起,持续在相关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或受让与两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总数多达20枚,明显存在攀附两原告商标及字号商誉的主观故意。......其申请注册及受让商标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也违背了商业道德。虽然这些商标经商标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绝大部分未被核准注册或已被宣告无效,两原告的相关合法权益得以维护,但经过数量繁多、耗时长久的行政处理及诉讼程序,两原告不仅支出了高额费用,正常经营活动也受到严重干扰。且在原告挪威海德鲁公司对部分商标已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被告上海欣畅公司仍继续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更彰显了其主观恶意及行为的不正当性。在涉案董家渡项目中,被告上海欣畅公司认为原告方样板房使用“海德鲁”品牌的行为侵害其“海德鲁”商标权,但又在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以两原告的涉案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而提出撤销申请,亦具有不正当性。综观本案纠纷的整个过程,三被告不仅共同实施了侵害两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上海欣畅公司还通过恶意抢注、滥用商标撤销程序等行为损害两原告在先权利,干扰、阻碍两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其恶意抢注、滥用商标撤销程序等行为是三被告整体侵权行为的一部分。以上行为的实质在于攀附两原告及其注册商标的商誉,意在破坏两原告的竞争优势同时非法获取自己的竞争优势。该系列行为明显违反了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判决主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欣畅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欣世纪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欣世纪建筑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挪威海德鲁公司、海德鲁建材(北京)有限公司第3316161号“海德鲁”、第3316663号“HYDRO”及第G8591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欣畅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欣世纪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欣世纪建筑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在《中国市场监管报》非中缝位置刊登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以消除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同时在被告上海欣畅实业有限公司的网站首页(http://www.shinecha.com)及微信公众号(账号:gh_b3f6865af330)置顶位置、被告上海欣世纪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网站首页(http://www.centurycw.com/)连续7日刊登相同内容的声明;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上海欣畅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欣世纪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欣世纪建筑系统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三、被告上海欣畅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欣世纪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欣世纪建筑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挪威海德鲁公司、海德鲁建材(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4,333,655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00元;

  四、驳回原告挪威海德鲁公司、海德鲁建材(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案例18-案例21:法院未支持商标抢注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例18

雅富顿案

案件特点

被诉行为仅单纯的商标抢注。

法院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20)京73民初1283号  一审裁判时间:2020年12月24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1)京民终497号 二审裁判时间:2021年11月18日

被诉行为1

1-在多类商品或服务上大量抢注商标

2-抢注商标未投入使用

被诉行为2

/

判决书理由

这种单纯的申请注册行为不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由此产生的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雅富顿公司、雅富顿北京公司主张微鑫公司、天津正能量公司、张静东停止申请注册相关商标的相关诉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所规定的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对于申请注册商标侵犯在先权利的情形,商标法设置了异议、评审和司法审查的救济程序,在先权利可据此获得保护,故对该民事诉讼请求应不予受理,与之关联的赔偿等民事诉讼应同时不予受理,其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判决主文

对起诉人雅富顿化学公司、雅富顿添加剂(北京)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例19

景田百岁山案

案件特点

被诉行为既包括商标抢注,也包括商标侵权及虚假宣传。

法院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19)京73民初778号  一审裁判时间:2021年12月31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2)京民终277号 二审裁判时间:2022年11月29日

被诉行为1

1-恶意抢注或受让原告商标多枚

2-抢注商标投入实际使用

被诉行为2

虚假宣传(使用“央视网商城优选品牌”等宣传其产品)

判决书理由

诉争商标原注册人胡志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百余枚商标,其中含有“景田”“百岁山”文字商标,结合关于第5846744号“百岁山”商标的第6507号生效判决认定的内容,百润公司申请注册的第5846744号“百岁山”商标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之故意。鉴于百润公司恶意申请或受让“百岁山”等商标的行为已在上述行政程序及后续司法程序予以处理,百润公司的第5846744号“百岁山”商标已予以无效宣告,且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属于原则性条款,故景田公司提出的认为百润公司恶意申请或受让“百岁山”“景田百岁山”等商标的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予支持。

判决主文

一、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初778号民事判决;(1、百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生产、销售带有“百岁山”标识的茶产品,停止涉案使用“茶中贵族百岁山”“好山好水出好茶,好茶源自百岁山”等宣传语进行宣传的行为;2、连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在其平台宣传推广带有“百岁山”标识的茶产品的行为;3、百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使用“央视网商城优选品牌”进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4、百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景田公司因侵害涉案驰名商标权益行为给景田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50万元,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给景田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及景田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8万元,合计178万元;5、连凯公司赔偿景田公司因侵害涉案驰名商标权益行为给景田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以及景田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合计12万元;6、驳回景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广东百润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所支出的律师费6万元。

 

案例20

嘉实多案

案件特点

被诉行为仅单纯的商标抢注。

法院

一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2020)京0102民初2355 一审裁判时间:2021年2月23 日

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21)京73民终1541号  二审裁判时间:2023年3月29日

被诉行为1

1-抢注商标5枚

2-抢注商标未投入使用

被诉行为2

/

判决书理由

1-就本案而言,被诉行为系安耐驰公司于2017年在第39类“货物递送、货物发运、船运货物、汽车运输”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嘉实多”等五枚商标。而嘉实多公司的“嘉实多”“Castrol”系列商标本身为臆造词,显著性高且具有极高知名度,依常理判断,在完全没有接触或知悉的情况下,因巧合而出现雷同注册的可能性较低。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安耐驰公司理应知晓“嘉实多”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其仍申请注册了多枚与“嘉实多”系列商标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被诉商标,且未举证或充分说明被诉五枚商标的创意来源,其主观意图难谓正当。因此,安耐驰公司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系商标恶意注册申请行为

2-但仅就商标注册申请行为而言,不宜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救济。第一,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本身可以通过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行政救济。如商标法第十三条关于驰名商标的保护、第十五条关于代理人或代表人抢注商标的规制、第三十条相同或类似商品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规制、第三十二条对在先权利或在先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第四十四条“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条款对抢注商标的规制等条款均可以对商标恶意注册申请行为予以行政救济。第二,商标申请注册申请行为系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商标的行政行为,在无注册后的滥用商标权行为的情况下,难以将单独的商标注册行为认定为生产经营行为,故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行为。第三,就在案证据而言,安耐驰公司的被诉行为仅为商标注册申请行为,且被诉五枚商标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或决定不予注册,嘉实多公司的合法权益已得到充分救济。因此,嘉实多公司关于安耐驰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主文

驳回原告嘉实多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21

金牌案

案件特点

1-被诉行为既包括商标抢注,也包括商标侵权、虚假宣传等。

2-一审法院认定商标抢注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审改判,认为商标抢注行为不宜适用《反法》第二条规制,故不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法院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浙02民初199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4)浙民终894号二审裁判时间:2024年11月29日

被诉行为1

1-原告抢注原告系列商标超60枚(其中处无效、注销、驳回、等待实质审查等状态的超40枚)

2-抢注商标投入实际使用

被诉行为2

1-虚假宣传(宣传语“CCTV强力助推”)

2-将原告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

判决书理由

由此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行为首先应当属于市场经济环境下的经营行为,发生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本案中,金牌控股公司申请注册60余枚“金牌”系列商标、品盛电器公司申请注册3枚“G”商标的行为属于向行政机关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行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生产经营行为。此外,对于申请注册商标侵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设置了异议、评审和司法审查的救济程序,金牌厨柜公司主张前述被诉行为构成抢注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商标的效力须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逐一审查判断,前述商标历经金牌厨柜公司提起商标异议、无效宣告、商标复审、行政诉讼等程序,仍有20余枚商标处于有效状态,如果在商标民事侵权诉讼中将批量商标注册行为不加区分地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很可能与商标授权确权程序的处理结果产生冲突。考虑到纯粹商标注册行为的性质,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尤其是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之间的协调关系,本院认为不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对涉案商标注册行为进行规制,对金牌厨柜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予以纠正。

判决主文

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即金牌控股、品盛家居、海盐品盛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金牌厨柜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4657214号“金牌厨柜GOLdENHOME”、第8608821号“金牌厨柜”、第10293263号“金牌”、第6191334号“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浴霸(取暖器)、吊顶、晾衣架、灯具产品以及产品宣传中使用与权利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或标识的商标侵权行为;

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

三、金牌控股、品盛家居、海盐品盛公司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CCTV强力助推”宣传语的虚假宣传行为;

四、金牌控股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立即停止将“金牌”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金牌控股、品盛家居、海盐品盛公司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其对金牌厨柜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施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在《中国市场监管报》《嘉兴日报》《宁波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定);

六、金牌控股、品盛家居、海盐品盛公司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对其商标侵权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金牌厨柜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万元;

七、高永良对海盐品盛电器有限公司承担的前述200万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八、驳回金牌厨柜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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